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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切实保障鉴定人的诉讼权利?

2015年05月19日 12:12 来源:集团诉讼网
律师回复:答:鉴定人不仅是具有某项专门知识的专家,而且他们和案件并无利害关系,只是由于同犯罪斗争的需要,并出自本人的高度政治责任心,才担任鉴定人。因此,要充分发挥鉴定人的积极性与主动性,必须切实保证鉴定人应有的诉讼权利。   第一,要充分信任鉴定人,为鉴定人提供必需的检验材料和案件情况。鉴定工作犹如科学研究和考证工作一样,如果没有充分的资料,要想得出科学的结论,那是相当困难的。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一条规定:“侦查人员对于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尸体应当勘验或者检查。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在侦查人员的主持下进行勘验、检查。”实践证明,鉴定人在侦查人员的主持下如参加现场勘验或检查,往往可以发现侦查人员易于疏忽的遗物或痕迹,也可以加深鉴定人对案情的了解,这对正确作用鉴定结论具有重要的作用。即使是鉴定人由于种种客观原因不能亲身参加勘验、检查,送检人也应尽可能地提供有关的案情和材料。可是,在实践中有些办案人员往往抱有神秘观点,对鉴定人采取不信任的“保密”措施,这种做法是错误的,也是有害的。当然,鉴定人也有严格保守案件秘密的义务。   第二,要尊重鉴定人,让鉴定人有充分发表自己意见的权利。在通常情况下,送检单位在要求鉴定时,应该向受理鉴定的单位或个人送交委托公函。鉴定人除了有权了解案情之外,还有权对送检材料的数量、来源和收集方法进行了解。当鉴定人对送检材料进行审查,并确定这种材料是否具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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