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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热点

或者荣光!或者羞耻

2016年05月18日 21:50 来源: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_圣运刑辩网
—— 潘立新案二审辩护词
核心提示:对本案的判决不仅会成为法律事实,也将成为历史事实。而每一个人在历史面前都应当有所选择,或者荣光!或者羞耻

 

前言:昨天下午,潘立新案二审合议庭审判长柳震法官打来电话,告知我今天合议庭要研究潘立新案,让我务必在今天上午上班前把辩护词和庭审中演示的ppt电子版发给她。我不知如此迅速研究决定二审结果是好事还是坏事。除了当庭演示的83页ppt是开庭前制作好的以外,辩护词相当部分为针对庭审情况口头发表,昨晚我整理辩护词至今天上午8时30分书写完毕,写好后给柳法官发去电子版,下午又将书面辩护词和打印好的ppt图片寄出。二审判决前,唯有祈祷!

 

审判长、审判员:

我受上诉人潘立新妻子门秀敏委托、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指派,担任上诉人潘立新的二审辩护人。辩护人能够体会因本案发生给被害人亲属带来的难以平复的痛苦,辩护人也认为,被害人亲属面对被告人时有理由内心充满悲愤。辩护人再次向被害人周洪敏的死亡表示哀悼,希望各位亲属节哀。但对被害人亲属痛苦的理解无法替代对司法公正的追求,对逝去生命的悲悯不能使辩护人背弃律师的基本操守。所以,在今天的法庭之上,辩护人仍然为上诉人潘立新做无罪之辩。

第一、一审程序严重违法。

1、一审法院严重妨害甚至剥夺被告人质证权。上诉人在案件审查起诉、审判阶段均委托有律师辩护,但无论是皇姑区检察院还是一审法院,均拒绝辩护人复制能证明上诉人无罪的关键证据:案发现场录像资料;拒绝给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充分、合理的录像证据识别及论证异议时间,仅在开庭前向辩护人播放并在庭审中出示录像证据;而且,庭审中公诉人出示录像证据时,偌大法庭仅用一台显示器为十几吋的电脑播放,在上诉人、一审其他被告人、辩护人及旁听人员都无法看清录像内容的情况下,公诉人拒不说明录像内容证明的案件事实,企图以“一群人在殴打被害人”蒙混过关,虽辩护人强烈抗议,但法庭拒不让公诉人释明录像证明的事实,在辩护人一再坚持下,法庭才允许辩护人就录像证据的关联性发表质证意见,辩护人认为:此录像内容包括全部打架现场,而打架现场并没有上诉人,录像内容恰恰证明上诉人无罪。

2、上诉人在侦查期间受到诱供和逼供。

(1)逼供:2012年8月28日晚案发时,上诉人因为醉酒,对于现场细节大多忘记,但上诉人隐约记得以下情节:在同案犯孟凡龙(现役军人,另案处理)与一审其他4名被告人(下称其他4名被告人)从菊餐厅门厅冲出去殴打被害人时,自己在后边曾试图阻止,失败了;他们5人冲出去后,上诉人想出去拉架,但走出门厅后看见他们已经打得很厉害了,雨大地湿,而且上诉人不想掺和此事,便站在门厅东门外挨着菊餐厅北墙根站定,录像显示,22时17分36秒时,潘立新从门外北墙根1米左右的距离回到门厅。其他5人(包括孟凡龙)殴打被害人期间上诉人始终没有参与。案发次日凌晨,上诉人接到被告人李晓东电话,李晓东在电话里说,被害人周洪敏已经死亡,要上诉人一起到公安机关。虽然上诉人知道自己没有打架,但考虑到案发当时自己毕竟在现场,便和李晓东一起在2012年8月29日上午8时去沈阳市公安局皇姑分局说明情况,上诉人告诉侦查人员自己不知道事发起因,也没有参与打架。但侦查人员威胁上诉人:如果不承认殴打被害人周洪敏,就要抓上诉人妻子门秀敏和侄子潘磊。上诉人在案发当晚醉酒,对大多细节本就记忆混乱,此种情况下,只好在第1份、第2份笔录里承认自己“冲出去划拉了几下。”

(2)诱供:侦查卷第5卷,侦查人员8月30日对上诉人的第3次讯问笔录里,侦查员“问:现有证据摄像中所摄情况证实你当时过去后用拳头打被害人头,对胸部进行殴打,你怎么解释?答:我当时喝多了记不清了,录像里摄到我打对方了,那就打了呗。问:在被害人被打倒在地上后,你又对被害人怎么殴打的?答:记不清了。问:现有你同案证言证实在对方被害人倒地后你与其他人对被害人头部、胸部用脚踢打,你怎么解释?答:记不清了。”在录像证据里根本不存在上诉人打人、也无任何其他被告人如此指证的情况下,侦查人员此种讯问方式属典型诱供。

在一审法庭调查期间,上诉人详细陈述了侦查机关违法办案的情形,也陈述自己案发当晚喝太多酒记不清了,在侦查人员的逼供诱供之下,才做出了不利于自己的供述,恢复记忆起至今均否认自己参与殴打被害人。

二、上诉人接受侦、检多次讯问,供述之间相互矛盾,且曾有的有罪供述内容与录像内容截然相反。

上诉人从第4次接受侦查机关讯问时,因逐渐恢复记忆,供述自己到门厅看见孟凡龙、相立冬、裴盛、赵宇航、李晓东五个人和对方的人在厮打,自己出去拉架,因为下雨,也因为不想惹事,就站在马路栏杆旁边站着没有动,直至他们打完了,就过去拉着赵宇航(因为喝酒,上诉人错将裴盛记成赵宇航)上车走了。因为醉酒,上诉人将车位阻挡车轮的铁管错记成马路栏杆。录像证据显示:在孟凡龙和其他4名被告人殴打被害人周洪敏始终,17分11秒至17分35秒之间,所有录像资料里都看不见上诉人,但在17分36秒时,潘立新在录像里出现,也就是说,潘立新从门厅消失后,希望制止打架,未能阻止得了,便站在了门外,在潘立新东侧,站着崔伟东,崔伟东个头比潘立新高,也比潘立新胖,挡住了潘立新,大门外的摄像头拍摄不到潘立新,直至潘立新和崔伟东先后返回门厅,17分36秒时,潘立新才出现在崔伟东右侧。这时,潘立新与妻子门秀敏、崔伟东一直站在门厅,在孟凡龙与其他几名被告人殴打被害人临近结束时的17分53秒,崔伟东上前拉架,潘立新和妻子门秀敏先后走出东门、沿着停车场铁管与北墙之间的通道一直走到被害人附近,推走了裴盛,录像显示18分10秒时潘立新、门秀敏、裴盛从录像消失,至此,潘立新再未在打架现场出现过。

潘立新在侦查机关逼供诱供之下所做的证言不仅前后矛盾,而且不符合基本逻辑,一会儿说出去打了,一会儿说出去拉了,一会儿又说自己没打只是最后划拉了几下,划拉的目的是为了拉被告人赵宇航走。无论哪份供述,无一例外,潘立新都说自己当晚喝多了,记不清了。但不管是侦查机关还是沈阳市检察院讯问潘立新时均利用潘立新案发当晚深度醉酒、记不住案发现场情况的特点,无视监控录像所证实的潘立新没有参与打架的真实内容,一味套取潘立新与录像内容相悖的虚假供述,为了让无辜的潘立新入罪,可谓挖空心思。

二审开庭时,公诉人向法庭提交了2份审查起诉期间讯问潘立新的供述,第一份供述拟证明潘立新在侦查期间未被刑讯逼供;第二份供述拟证实潘立新曾承认冲出去“划拉”。辩护人认为,控方作为司法监督机关,理当在看到监控录像里潘立新并未参与打架的事实后,问责侦查机关为何提交与录像内容相矛盾、前后矛盾的供述原因,但控方不仅未这样做,而且对侦查卷里显而易见的诱供内容视而不见,急于替公安背书,讯问法律知识匮乏的潘立新遭受刑讯逼供没有。在证据学原理中,对被告人供述真实性影响颇大的是拘禁性反应,即指,犯罪嫌疑人从正常的社会生活突然进入拘禁生活,原先的生活习惯受到全面的限制,其心理和生活上有可能产生严重的不适应症状,有可能通过揣摩审讯人员的心思而随意作出有罪或罪重的供述。无论是侦查人员,还是检察机关,均无视录像里没有潘立新参与殴打被害人的事实,利用潘立新案发当晚醉酒、对现场情况几乎全忘的特点,将潘立新的拘禁性反应推向极致,不顾潘立新供述前后矛盾、漏洞百出的实际状况,一味将潘立新训练成有罪的状态,以得出潘立新认罪的虚假结论。

辩护人认为,公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交的2份供述与侦查卷里的有罪供述不仅有一脉相承、无法否认的违法性,而且其供述内容也与录像所反映的客观事实相违背。经过一、二审法庭调查,所有曾在警察诱导下错误作出过对潘立新不利供述和证言的其他被告人、证人均当庭陈述办案警察诱供详情,并当庭表示,不清楚案发当晚潘立新是否打人。

三、关于其他上诉人供述和证人证言:

上诉人相立冬在侦查阶段共接受5次讯问,前4次均供述未看清潘立新是否打人,第5次接受讯问时,先供述“李晓东和周洪敏撕扯在一起,在地上滚在一块,孟凡龙用脚踢周洪敏、裴盛、潘立新、赵宇航也在拳打脚踢” 紧接着在同1份笔录下一句,当侦查人员“问:谁都冲了出去?”“答:我、孟凡龙、赵宇航、裴盛、李晓东。潘立新出没出去我有点记不准了。”该第5份笔录不仅与前4份笔录相矛盾,而且同是第5份笔录,在潘立新是否打被害人这个问题上,前后句也自相矛盾。在二审法庭调查时,相立冬陈述,之所以在第5份笔录里供述潘立新打人,是因为办案警察告诉他录像里有潘立新打人,自己以为警察不会骗人,便供述潘立新打人了;而且,相立冬当庭表示,如果自己的供述与录像内容不一致,以录像内容为准。

辩护人注意到,公诉人当庭讯问相立冬:“我曾问你在侦查机关所做的供述是否真实,你当时是怎么回答的。”项立冬回答:“我当时回答属实”。公诉人以为相立冬掉进了自己的讯问陷阱。但结果恰恰相反。因为,1、公安机关制作的5份笔录互相矛盾,前4次均供述不清楚潘立新是否参与殴打被害人;2、检察机关并未单指某一份讯问笔录。既然相立冬在侦查机关的数份笔录之间存在矛盾,而且相立冬当庭表示若自己的供述与录像内容不一致,以录像内容为准。那么,公诉人的讯问恰恰支持了辩方的观点。

被告人李晓东在侦查阶段共接受6次讯问,除了第2次笔录里供述看见潘立新打被害人后,其余5份笔录都供述没看清潘立新是否打人。在第2份笔录里,侦查人员“问:在你被刑拘前,是否观看了当时的监控录像?答:看了。问:都有谁参与殴打被害人了?答:我、裴盛、赵宇航、潘立新、相立冬、孟凡龙”。本案一审法庭调查时,辩护人问李晓东:为什么在第2份笔录里说看见潘立新打被害人?李晓东回答:是警察让他看录像、并告诉自己录像里有看潘立新。辩护人再问:那第2份笔录里关于潘立新打被害人的供述与记忆有没有关系?李晓东回答:没有关系。李晓东的说法证明了两点:1、之所以在侦查卷第2份笔录里供述潘立新打人,是警察诱导的结果;2、自己并不清楚潘立新是否参与殴打被害人。

上诉人裴盛在本案侦查阶段共接受5次讯问,前4次均供述没看见潘立新打被害人,第5次笔录里供述,打人的里有潘立新。但在二审法庭调查期间,当辩护人问及第5次供述发生变化的原因时,裴盛回答:我没有看见潘立新是否打被害人,但警察在第5次讯问时跟我说,潘立新都关进来了,那一定是打人了。我想着警察不可能抓错人,就说,潘立新也打被害人了。而且,裴盛当庭表示,如果他供述的与录像不一致,以录像内容为准。

同案犯孟凡龙被一审判决认定的供述:“冲出门厅时有相立冬、赵宇航、裴盛、李晓东。我眼前的就这四个人,还有两个人没看见(这两个人指的就是赵丽然和潘立新)。我们五个人围着周洪敏拳打脚踢,我分不清都是怎么打的”。该供述证明潘立新没有参与打架。

证人赵丽然在8月29日第1次接受询问时坚称潘立新没有打被害人,但在警察的错误诱导下第2次笔录里做出了错误的不利于潘立新的证言,赵丽然回家后经认真考虑,觉得自己没看见潘立新打人不能撒谎,便于2012年9月2日又主动到皇姑区公安局接受调查,做出了符合事实的证言,证言里明确表示:1、没看见潘立新殴打被害人;2、以该份笔录为准。赵丽然二审出庭作证时当庭表示自己的确不清楚潘立新是否殴打被害人,办案警察告诉他录像里有潘立新打被害人,他自己也是警察,误以为警察不会骗人,才在办案警察的误导下,在第2次接受询问时错误陈述潘立新打人了。而且赵丽然对一审判决有意选择自己对潘立新不利的第2份证言表示愤慨,当庭表示,以自己在侦查机关所做的第3份证言为准。

一审判决认定的证人王利佳的证言:从门里出来几个人打被害人呢,我就开始拦,他们就打到东边了,我在这伙人的最后边,打人的人有穿武警常服的(相立冬)、戴迷彩帽的(孟凡龙),有一个夹包的(李晓东),还有一个个很高,我一直挨着他站来的,他穿深色衣服(赵宇航),还有一个穿白衣服(裴盛)”。证明潘立新并没有参与殴打被害人。王利佳还供述,在潘立新推着裴盛离开后,“有人推打崔伟东,我也跟过去,那伙人把崔伟东推倒了,我过去不让他们打崔伟东。他们四个人中有两个当兵的(孟凡龙和相立冬)、有一个夹包的(李晓东),还有一个大高个(赵宇航)”。打人者里仍没有潘立新。王利佳是被害人周洪敏朋友崔伟东的司机,绝无袒护潘立新的可能,其证言客观地证明潘立新自始至终没有参与打架。

根据门秀敏证言,潘立新在同案犯孟凡龙与其他被告人在门外殴打被害人时,曾对身边的崔伟东说:“打仗的是你一伙儿的吗?是一伙的你去劝一下吧”,门厅录像显示,潘立新在22时17分36秒出现在崔伟东身边后曾有对崔讲话的动作,而且潘立新在22时17分53秒打架事件还未结束时就上前拉裴盛走,足以证明潘立新并不希望打架事件发生,没有打人的主观犯意,更不是打架事件的参与者。

证据显示,5名被告人及孟凡龙、赵丽然在案发当晚喝了14瓶红酒。案发时很可能是醉酒状态。案发后第二天,侦查机关应首先为所有被告人做酒精检测。如果还属醉酒状态,便应等待酒醒后再讯问。最高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五条规定: 处于明显醉酒、中毒或者麻醉等状态,不能正常感知或者正确表达的证人所提供的证言,不得作为证据使用。虽然该解释自2013年1月1日起才施行,但该规定宣示了一个基本的证据原理,那就是,明显醉酒、中毒或麻醉状态等状态下,会出现记忆混乱,对事物的描述容易出现不符合客观事实的错误或偏差。但侦查机关在讯问前既未为同案犯孟凡龙、证人赵丽然和被告人做酒精检测,又未给其醒酒留合理的时间,但即使是这样的情况之下,在同案犯孟凡龙、其他4名被告人及证人赵丽然的第1份供述和证言中,均证明不清楚潘立新是否打人或潘立新没有打人,该事实足以证明上诉人潘立新是无辜的。

综上,同案犯及其余所有被告人中,赵宇航始终记不清潘立新是否打过被害人;同案犯孟凡龙证明殴打被害人的只有5个人,潘立新并没有参与打人;相立冬、李晓东、裴盛虽都在侦查阶段错误作出过1份不利于潘立新的供述,但该错误供述不仅与他们其他数次有利于潘立新的供述相矛盾,也与他们的当庭陈述相矛盾,而且相立冬、裴盛均当庭表示不清楚潘立新是否打人,均表示,如果自己在侦查机关的讯问笔录与录像内容不一致时,以录像内容为准。

唯一曾对潘立新作出过1份不利证言的证人赵丽然当庭阐述了错误作出该份不实证言的前因后果,并对证言的变化作出了合理的解释,要求法庭以自己在侦查机关的第3份笔录为准。

尤其需要说明的是,所有曾不利于潘立新的供述或证言出现的缘由均是在侦查人员谎称录像里潘立新打人的误导下产生的错误结果,当录像内容证实潘立新并未参与殴打被害人时,这些供述和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完全丧失。

最高院关于《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八条规定:证人当庭作出的证言与其庭前证言矛盾,证人能够作出合理解释,并有相关证据印证的,应当采信其庭审证言。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辩解存在反复,庭审中不供认,且无其他证据与庭前供述印证的,不得采信其庭前供述。通过庭审,辩护人认为,所有被告人和证人曾在侦查机关作出的错误的不利于潘立新的供述已经当庭纠正,均作出合理解释并与录像证据相互印证。本案已不存在任何对潘立新不利的供述和证言。

四、录像证据所证明的事实。

鉴于侦查机关、公诉机关、一审审判机关未对录像证据中各被告人、同案犯的身源、行为、行为后果和被害人的身源、行为、损伤情形进行鉴别和确认,而且二审期间辩护人虽提交鉴定申请,法庭未予答复,辩护人在二审期间提交10名证人证言并申请其中2名(潘立新儿子潘闯与司机王坚)出庭作证,该10名证人分别为:潘立新儿子潘闯、潘立新表弟石磊、李洪忱、潘立成、潘立新长兄潘立志、货车司机孙铁伟、高月、李立钢、王坚、曹耀武。辩护人以为,在录像内容并不清晰的情况下,只有与潘立新关系亲近的人才能从录像中辨认出潘立新。因此,以下对录像内容的叙述和分析均建立在该10名证人辨认的基础上(详见案发现场示意图ppt:链接:/html/dxal_1220_1227.html)。

2012年8月28日晚22时,(以下X分X秒代表2012年8月28日22时X分X秒)在菊餐厅就餐后,被告人赵宇航、裴盛首先下楼于13分46秒到达一楼大厅等待;14分12秒孟凡龙、相立冬下楼到一楼大厅,和在大厅里等待崔伟东的司机王利佳发生语言冲突后走开,14分35秒被害人周洪敏、崔伟东下楼到一楼大厅,被告人李晓东紧随其后,于14分39秒到一楼大厅。15分09秒时,以上这些人全部从大厅进入门厅,这时,被告人潘立新和证人赵丽然因为饭后去洗手间在二楼没有下来,所有人从大厅进入门厅78秒之后的16分26秒,潘立新才和赵丽然一同下楼到一楼大厅,并于16分41秒到达门厅。在赵丽然和潘立新到达门厅前,孟凡龙、相立冬与王利佳的纠纷在门厅里已经开始,被告人潘立新不知道事件起因。看见门厅里有纠纷,赵丽然于16分56秒转身回大厅,潘立新站在门厅没有动,一直到17分11秒从门厅录像里消失。辩护人注意到,在17分00秒时,被害人周洪敏站在门厅东北角抬手掐相立冬脖子,致使事件升级。而在之后的11秒里,大厅录像显示17分00秒至17分04秒潘立新站在门厅大门处并没有动,17分04秒时,潘立新才往门厅外侧(东)移动,移动速度非常缓慢,7秒时间才移动了半米左右,17分11秒时潘立新从录像里消失(潘立新穿蓝色T恤、黑色长裤,需通过和身后餐厅服务员黑色衣服色彩比对方能看清)。而在17分01秒时被害人周洪敏已被阻止打架的崔伟东推到东门外,周洪敏出门厅前,潘立新与被害人之间至少有公安厅崔伟东、高婷婷、崔伟东司机王利佳、同案犯孟凡龙、被告相立冬、裴盛、赵宇航、李晓东等8个人。该门厅宽2米、长0.5米(辩护人现场测量),潘立新在门厅南侧,与门厅北侧的被害人周洪敏之间距离约为2米,2米距离、中间隔着8个人,潘立新不仅不会碰到被害人,而且,录像显示,潘立新始终双手下垂,缓步移动,无任何打人或拉架动作,而且在17分01秒之后,被害人周洪敏已经被阻拦打架的崔伟东推到东门外,菊餐厅东门是两扇各宽1米的玻璃,北侧的一扇玻璃是自动门,南侧是1米宽的固定玻璃,隔着玻璃和8个人,潘立新更不会接触到被害人,所以潘立新17分11秒在门厅消失之前和东门外的被害人周洪敏没有任何接触。

17分11秒时,潘立新从门厅录像里消失。但门外录像显示,被害人周洪敏在东门外、崔伟东阻拦打架的姿势已经由在门厅东门口时展开双臂阻拦变为伸出双手一手拉一个,试图阻止打架。这时候,崔伟东也站在东门外,面朝东,被害人周洪敏与被告人相立冬在崔伟东前面厮打。也即是说,在17分11秒,潘立新在大厅大门东侧从大厅录像里消失时,被害人周洪敏正在距离门厅东门1米多的距离与相立冬厮打,那么,潘立新与被害人之间的距离至少1米,中间不仅隔着公安厅崔伟东、公安厅高婷婷、崔伟东司机王利佳、同案犯孟凡龙、被告裴盛、赵宇航、李晓东7个人,还隔着东门南侧1米宽的玻璃,这种情况下,17分11秒时潘立新不会接触到被害人周洪敏。

17分11秒之后,打架现场向东北方向移动,崔伟东在东门外1米左右的距离,基本没有移动,努力阻拦其他被告人不要与被害人周洪敏打架,录像显示,被害人周洪敏、被告人相立冬、李晓东先后冲到东门外第3个车位(前两个车位停着2辆车)紧接着被告人赵宇航、裴盛和证人王利佳相继冲过来,同案犯孟凡龙和其余4名被告人殴打被害人,王利佳到现场拉架,潘立新并未在打架现场出现。

这段录像证明各时间段及时间节点,潘立新与被害人周洪敏未有任何接触:

1、潘立新在17分11秒消失时与被害人未有接触;

2、17分11秒之后,崔伟东先是左手拉着被害人周洪敏、右手拉着项立冬,试图分开二人,阻止失败后,崔伟东于17分15秒后松开了手,在放手之前,崔伟东的身体一直靠着东门南侧的玻璃,东门北侧只留下50厘米左右能够进出的通道,努力往外冲的人里并没有潘立新,所以,在17分11秒-17分15秒时间里,门厅之内的潘立新在其他人往外冲的情况下,隔着玻璃不会接触到被害人;

3、崔伟东在17分15秒放手之后,被害人周洪敏、被告人相立冬、李晓东立即打斗到距离崔伟东1米以外,而且连续打到了距离东门8、9米的第3个车位(前两个车位停着2辆车),接着,孟凡龙、赵宇航、裴盛也冲到了第3个车位,辩护人注意到,因为被害人周洪敏始终在崔伟东的(东北方向),加上崔伟东一直挨着东门南侧玻璃阻拦,除了最先参与打架的相立冬、李晓东是从崔伟东身体右侧(南侧)出去的之外,证人王利佳、同案犯孟凡龙及被告人赵宇航、裴盛都是从崔伟东身体的左侧(北侧)往东北方向追赶被害人周洪敏,崔伟东身体北半部分在门外监控录像的拍摄范围内,潘立新穿着的黑色裤子和蓝色上衣与其他人色差较大,如果潘立新也从崔伟东北侧冲出来的话,大门外录像一定会拍摄到潘立新的;但是,17分11秒-17分36秒之间,大门外的录像始终没有拍到潘立新,潘立新的去向只有一种可能:潘立新是其他人出去后,从崔伟东身体与东门南侧玻璃之间(即崔伟东身后)往南走到了北墙根下的摄像盲区里,而从17分15秒起,被害人周洪敏在崔伟东东北方向距离崔伟东最近时也有1米多的距离,潘立新在崔伟东身体的右后方,即西南方向,以崔伟东为参照物,潘立新的位置方向刚好与被害人周洪敏的位置方向相反,潘立新不会有接触到被害人的机会,即使如潘立新供述“划拉着拉架”,在中间隔着崔伟东、被害人最近时也距离崔伟东1米开外的情况下,潘立新只可能是阻止其他被告人殴打被害人,而没有任何接触被害人的可能,而且从完整的打人现场看,被害人周洪敏一两米之内也的确没有发现潘立新。

4、潘立新阻止打架失败后有十几秒站着北墙根摄像头盲区(原因:餐厅外北墙上的灯箱及“菊”字标识遮挡加上晚上灯箱亮起,影响录像曝光效果)没动,潘立新和大门外摄像头之间隔着崔伟东,因为崔伟东比潘立新高,也比潘立新胖,所以,大门外的监控录像拍摄不到潘立新, 17分30秒时,阻止打架失败后一直站在东门外北墙下的崔伟东(他的身体北半部分在录像中,身体南半部分在大门外录像拍摄不到的盲区)移步回门厅,潘立新在崔伟东前边回门厅,同样,因为崔伟东的阻挡,回门厅前大门外录像看不见潘立新,直至返回到东门时,潘立新先崔伟东一步走进门厅并主动侧身给崔伟东让出位置,这时(17分36秒)潘立新才在录像里出现,而在这个过程中被害人周洪敏在第3个车位被殴打,距离潘立新7-8米。

因此,潘立新自17分11秒从大厅录像消失后,直至17分36秒回到门厅在录像里出现。其间和被害人周洪敏未有任何接触。

录像显示,潘立新自17分36秒起站在门厅,他左侧是崔伟东,左后方是妻子门秀敏。17分53秒,被害人周洪敏已经第二次倒地,地点是第3个车位铁管附近,崔伟东、潘立新相继走出门厅。崔伟东和高婷婷走的是停车场、而潘立新走的是北墙与停车场铁管之间的通道,潘立新妻子门秀敏跟在潘立新身后,走近被害人时,因为还有人在打,潘立新和身后妻子门秀敏都停顿了一下,有意避开打人者,待打人者走开后,潘立新和门秀敏路过倒地的被害人周洪敏时有意往墙这边躲了一下,以确保不碰着被害人,录像显示,潘立新绕过被害人后,径直走到裴盛身边,推着裴盛、与妻子门秀敏一起离开了现场。自此,潘立新上车回家,再未在打架现场出现。

综合分析录像全部内容,足以证明潘立新始终未参与殴打被害人。且不说其他所有被告人和证人赵丽然均否认并纠正了侦查阶段曾错误作出的不利于潘立新的证言,并对这种纠正作出了合理解释,即便没有这种改变,当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这些主观的证据与客观的物理性录像证据相矛盾时,录像证据的证明力也应是最高而且排他的。

结语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潘立新既没有参与殴打被害人周洪敏的主观故意,亦没有参与殴打被害人周洪敏的实际行为。《刑事诉讼法》第53条规定,对被告人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应当确实、充分,并同时符合三个条件:(一)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最高院关于《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四条规定:证据之间具有内在联系,共同指向同一待证事实,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的,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本案中,曾在侦查阶段作出过不利于潘立新证言的赵丽然当庭表示不清楚潘立新是否打人,曾做出过对潘立新不利供述的相立冬、李晓东、裴盛等3名被告人也都在一审或二审当庭表示不清楚潘立新是否打过被害人,以上人员都对曾错误作出潘立新打人的不实证言和供述、以及改变证言、供述的原因进行了合理解释。而且,证人王利佳、同案犯孟凡龙均证明潘立新没有参与殴打被害人;最为关键的是,客观、排他、未有任何更改的录像证据证明潘立新没有参与打被害人。因此,本案不具备任何给潘立新定罪量刑的证据基础,更谈不上排除合理怀疑。如果说全案证据共同指向同一事实的话,这一事实与控方试图证明潘立新有罪的事实恰恰相反,全案证据指向的同一事实是潘立新无罪。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潘立新不能定罪的原因绝不仅仅是三年有期徒刑对潘立新能有多重、潘立新能否忍受这么简单,。司法实践中,同潘立新一样无辜但受到更重刑罚的人不在少数,河南的赵作海(死缓)、云南的杜培武(死缓)、湖北的佘林祥(有期徒刑十五年)、河北的聂树斌(死刑已经执行)……虽然事实证明他们无罪,但他们均已被冤判、冤杀。迄今为止,中国尚没有一部刑事证据法,甚至一度没有任何刑事诉讼证据规则。正是因为以上层出不穷的冤案以及近年来刑事诉讼中存在的诸多程序违法问题,才促使两高三部于2010年下发《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也才有了2012年《刑事诉讼法》的重大修改,有了2013年1月1日起开始实施的最高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首次专章分九节对证据种类、审查及运用等的详细规定。从刑罚的轻重上讲,判处潘立新三年有期徒刑也许不重,实践中和潘立新一样无辜但被判处更重刑罚的人不在少数。但是,如果在有录像证据证明潘立新没有参与殴打被害人的情况下给潘立新定罪,将对中国的《刑事诉讼法》造成比赵作海、聂树斌等案更加深重并且史无前例的破坏。因为聂树斌、赵作海等人在案发后至少没有监控录像证明他们没有杀人。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如果潘立新被判有罪,不仅会使众多无辜人的自由和生命换来的《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的相关规定沦为一纸空文,而且会开创一个中国刑事司法史上无视客观录像证据证明的无罪事实而给当事人刻意归罪的一个非常恶劣的先例;如果潘立新被判罪,不仅是办错一个案件的问题,而是在万众瞩目的新《刑事诉讼法》刚刚实施之背景下,重创民众对中国刑事司法的美好期许、重击民众对中国刑事司法的脆弱信心;如果潘立新被归罪,那么,每一个试图给潘立新定罪、或者说,每一个在潘立新被定罪过程中起过推动作用的人都会成为中国刑事司法历史的罪人。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被害人周洪敏的死亡是不幸的,周洪敏的父母、妻儿亦然不幸。每一个亲人死于非命的人都想报复,除非缺乏表达痛苦的有效途径。法庭对造成周洪敏死亡后果的人追究刑责理所应当,对加害者处以刑罚是伸张正义的现实之举。但如果因报复将无辜人定罪,报复便会嬗变成永久的悲痛方式……没有人能够幸免。即使被害人周洪敏的在天之灵也难以解脱。对于不幸死去周洪敏来说,不枉不纵才是慰藉其亡灵的最好方式。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间之正义应在司法之中,法律之公平应在法庭之内。希望您秉持公正的内心、高尚的道德和伟大的勇气,谨慎地判处此案,您对本案的判决不仅会成为法律事实,也将成为历史事实。而每一个人在历史面前都应当有所选择,或者荣光!或者羞耻!

 

谢谢法庭!

 

潘立新辩护人:王甫

 

2013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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